地方自治是民主政體基本要求,光復後,地方自治雖以行政命令行之,但各層級地方政府與議事機關相繼成立,開啟了臺灣地方自治發展的序幕。其實早在民國34年(1945)3月國民政府曾頒布「臺灣接管計畫綱要」,其中「內政」第四項即強調「接管後應積極推行地方自治」。光復後,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在推動接收工作的同時,即將地方自治列為民國35年(1946)的施政重點,並先於34年12月24日公布「臺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」,做為全省各級民意機關設置的依據。
依據民國35年(1946)1月19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「臺灣省鄉鎮組織規程」規定,原日據時期各州之街庄,改制成鄉鎮,為法人,承縣政府之指揮監督,辦理鄉鎮之自治事務。鄉鎮內之編制,鄉以下為村,鎮以下為里,村里以2百戶為原則,不得少於1百戶,多於3百戶。鄉鎮設鄉鎮公所,置鄉鎮長1人,綜理全鄉鎮事務,副鄉鎮長1人,協助鄉鎮長辦理全鄉鎮一切事項,均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之,任期2年,連選得連任。39年地方自治實施後,鄉鎮長改為公民直接選舉之。
依據民國35年(1946)1月19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「臺灣省鄉鎮組織規程」,鄉鎮設鄉鎮民代表會,由該鄉鎮之村里民大會選舉代表組織之。鄉鎮民代表之選舉則係依據「臺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」之規定,於35年12月全省各地首先成立村里民大會,村里民大會係由各該村里全體公民組成,並由村里民大會選舉出鄉鎮民代表,成立鄉鎮民代表會。鄉鎮民代表會之職權包括:一、議決鄉鎮概算,審核鄉鎮決算事項;二、議決鄉鎮自治規約;三、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相互之公約;四、議決鄉鎮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處分事項;五、議決關於鄉鎮不動產之管理及處分事項;六、議決關於設置管理及處分鄉鎮基本財產及公積金積穀等事項;七、議決除歲入歲出所定者外,另為義務負擔及權利放棄事項;八、議決關於鄉鎮舉債之決定或變更及利率與償還方法;九、選舉或罷免鄉鎮長、副鄉鎮長;十、選舉或罷免本鄉鎮之縣參議員;十一、聽取鄉鎮公所工作報告,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事項;十二、其他有關鄉鎮重要興革事項。
依據「臺灣省省轄市組織暫行規程」、「臺灣省省轄市區公所組織規程」、以及「臺灣省省轄市區民代表會組織規程」等規定,民國35年(1946)起,各省轄市核定公告該市各區里名稱。區為法人,設區公所,置區長1人,副區長1-2人,由區民代表會選舉之,受市政府之監督指揮,辦理該區地方自治事項,及執行政府委辦事項。民國39年(1950)實施地方自治後,區長改由全區公民選舉之;至民國49年(1960),區長改為委派。
省轄市所屬各區設區民代表會,區民代表由里民大會選舉之,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。區民代表會為全區人民代表機關,為議決機關。其職權包括:一、審議區自治規約,及區與區相互間之公約;二、議決區概算,審核區決算事項;三、議決區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與處分事項;四、議決區長交議,及本區公民10人以上建議事項;五、選舉或罷免區長副區長,暨本區之市參議員;六、聽取區公所工作報告,及向區公所提出詢問事項;七、其他有關本區重要興革事項。民國39年(1950)4月24日公布「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」,省轄市長改為民選,區由法人改為市政府附屬機關,廢除區民代表及區長改由公民選舉產生。
民國35年(1946)3月間,全臺灣8縣9市先後舉行參議員選舉。縣市參議員採間接選舉,縣市參議員之產生分為區域及職業團體兩類,區域產生之縣市參議員,由各鄉鎮區民代表選出。職業團體產生之縣市參議員,由漁會及教育會選出者,由會員直接選舉;由農會、工會、商會、自由職業團體選出者,採複選制,如一縣市只有一鄉鎮區農會、工會者,則由會員直接選舉。縣市參議員任期為2年,無給職,得連選連任。
民國35年(1946)4月15日,各縣(市)參議會分別成立,即依國民政府公布之「省參議員選舉條例」及「省參議會組織條例」之規定,透過間接選舉方式,由全臺各縣市參議會選出省參議員30名,並採遴選遞補制度,5月1日在臺北市南海路正式成立省參議會。省參議會的職權包括:一、建議省政興革事項;二、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規章事項;三、審議省經費支出之分配事項;四、議決省政府交議事項;五、聽取省政府施政報告及省政府提出詢問事項;六、接收人民請願事項;七、其他法律賦與之職權。民國39年(1950)隨著地方自治的實施,省、縣(市)參議會結束階段性任務,並由省、縣(市)議會接棒,成為真正代表民意的議決機關。
臺灣光復初期之法規多以行政命令為之,地方自治亦不例外。而臺灣省參議會以民意機關之立場,對於實現地方自治之運動,尤為熱烈。臺灣省地方自治事業初步已告完成,因此民國35年(1946) 省參議會第二次大會即提出縣市長早行民選一案。民國36年(1947)行憲後,在第三次大會宣言中強調儘速樹立民主政治,實行縣市長民選。此際,立法院正在草擬「省縣自治通則」,做為地方自治之法源依據,省參議會亦電請立法院早日通過,各縣市參議會亦贊同響應。
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命各縣市政府於民國35年(1946)8月15日以前,擬具3年完成「完全自治之縣市」的計畫,惟各縣市政府編送之計畫多有空泛不切實際之處,因此12月9日另檢附「臺灣省地方自治三年計畫完成事項草案」暨進度表及填表須知,要求儘速在12月底前送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核定。該草案要求完成地方自治的事項包括健全機構(各級自治機構與民意機關)、辦理戶政、推行地政、開墾荒地、實行造產、整理財政、組訓民眾、發展交通、發展教育、推行合作、辦理警衛、推進衛生、辦理救濟福利事業、勵行新生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