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徵兵制度

  我國現行之徵兵法規,可溯自民國22年(1933)6月17日頒布,並於民國25年(1936)3月1日正式明令施行。在民國34年(1945)抗戰結束之前,徵兵制度共歷經了3次的變革。
民國22年(1933)的第一次兵役法頒布時,規定全國符合服役規定之18至45歲的男性,需服役3年,直至45歲方可除役。此時因國民政府尚無法完全控制全國所有省份及地區,因此採徵、募並行制。民國24年(1935)3月2日,國民政府將兵役法之第七條進行修正,因徵兵問題整體涉及層面不僅只有軍事方面,如徵兵制度之實施,需內政部先在全國戶籍人口調查方面之協助,因此規定全國有關國民軍事教育等相關業務,由訓練總監部、內政部、教育部等單位共同機關管理之。此案自民國25年(1936)3月1日公布施行。
民國26年(1937)7月7日盧溝橋事件爆發後,為因應戰時大量兵員的需求,因此大幅修正之徵兵制度。如符合徵兵條件並年滿18歲之男性,列為國民兵,年滿20歲則列為常備兵,徵兵方式亦由原先的徵、募並行制改為全面徵兵制,並且增加了女性服役的相關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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