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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法第100條

  刑法第100條,是民國24年(1935)1月1日國民政府頒布之〈中華民國刑法〉中有關內亂罪的條文之一,其規定「意圖破壞國體、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、顛覆政府,而著手實行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首謀者,處無期徒刑。前項之預備犯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」,戒嚴體制下,該條文成為許多白色恐怖事件憑藉。民國38年(1949)施行〈懲治叛亂條例〉後,根據條例第2條第1項,若違反刑法第100條第1項,處以唯一死刑。民國81年(1992)5月16日頒布修正之條文,將「著手實行者」改成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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