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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議員罷免

  有關縣市參議員罷免案成立程序,奉內政部民國35年(1946)11月指示,在未奉行政院令頒行前,暫用內政部電四川省政府解釋前例規定。(一)市參議員罷免投票日期,應由原選區區民代表會,或原團體會所在罷免案與答辯者公佈20日後投票,15日前公告。(二)罷免所用之票,應為無記名式,暫由原選區區民代表會或原團體會所規定製發。(三)市參議員之罷免案,以得原選區公民或原團體會員1/2以上投票,2/3以上投票贊成為有效。(四)罷免投票所,由各區民大表會或各職業團體酌量分設之,並同時舉行投票。(五)各區區民代表會或各職業團體,應將罷免結果,呈報區公所轉呈,或直接呈報市政府,並將罷免票保存至被罷免者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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