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組成合作社

  

  合作事業在日本統治時期有許多形式,例如各類「產業組合」或「農事實行組合」等。政府接收臺灣後,仍延續這類農村合作方式,甚且亦與過去的日本相同,將這類組織率以法制化。於是此類透過合作共榮的組織,便在臺灣土地上持續發展。

  從日本統治時期開始,臺灣這類合作事業,便有依產業組合及非依產業組合設立的兩大類形式,當時的合作事業基本上是農業合作性質。民國35年(1946)時,政府依《合作社法》與《農業法》之規範,將農業生產區分段落為「合作社」與「農會」二種不同組織型態,即由合作社負責農業生產時的信用與供銷業務,農會則較偏重農業知識與技術的推廣。然在運作的過程中,此二系統仍常扞格,臺灣省政府乃於民國38年(1949)頒布《臺灣省農會與合作社合併辦法》,將農村事務單一化,合作社型態的組織,大抵只剩信用合作社較普遍。惟儘管如此,合作社的區分與法制化,仍可視為當時重振臺灣經濟的具體成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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