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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方政府與地方自治

    根據《中華民國憲法》的規定,縣為實行地方自治的基本單位,並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。然而中華民國政府自行憲以後因為國共戰爭等政治情勢的影響,使中央有關地方自治的法律遲遲未能立法公布。民國39年(1950)4月1日,行政院為順應此特殊情勢,以行政命令方式頒布《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》,臺灣各縣市首長改為直接民選,臺灣的地方自治逐漸步上軌道。縣市政府承上啟下,在政府施政的過程中擔任關鍵角色。根據《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》,縣市自治事項涵蓋行政區劃分、地方教育、農林漁牧、交通等近30個項目,工作相當繁重。不過臺灣光復以後,因為國內、外因素的影響,各級政府財政常感不足,因此臺灣省政府對縣市政府人員編制、區署設置的數量等都有相當限制,這對地方自治的發展亦造成了一些困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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