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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
「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」是為因應國共內戰時期所制訂不受憲法本文限制的法律。「臨時條款」授與總統以緊急處分權,並明令於戡亂時期結束後廢止。此條款經國民大會通過於民國37年(1948)5月10日由公布實施,並規定有效期為兩年半。中央政府遷臺後,民國43年(1954)3月國民大會決議繼續生效,之後於民國49年(1960)、民國55年(1966)和民國61年(1972)又進行4次修訂,增加至11項條款。直到民國80年(1991)經國民大會決議後,於5月1日由總統公告廢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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