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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
民國74年(1985) 7月19日,政府公佈〈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〉取代民國41年(1952)4月29日公布之〈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〉。根據本法,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,有「擅組、主持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、危害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之組織者」等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,即認定為流氓,並依其罪狀情節輕重,實施感訓處分。民國81年(1992)7月14日,重新修正為〈檢肅流氓條例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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