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區公所
依據「臺灣省省轄市組織暫行規程」、「臺灣省省轄市區公所組織規程」、以及「臺灣省省轄市區民代表會組織規程」等規定,民國35年(1946)起,各省轄市核定公告該市各區里名稱。區為法人,設區公所,置區長1人,副區長1-2人,由區民代表會選舉之,受市政府之監督指揮,辦理該區地方自治事項,及執行政府委辦事項。民國39年(1950)實施地方自治後,區長改由全區公民選舉之;至民國49年(1960),區長改為委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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