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鄉鎮公所

  依據民國35年(1946)1月19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「臺灣省鄉鎮組織規程」規定,原日據時期各州之街庄,改制成鄉鎮,為法人,承縣政府之指揮監督,辦理鄉鎮之自治事務。鄉鎮內之編制,鄉以下為村,鎮以下為里,村里以2百戶為原則,不得少於1百戶,多於3百戶。鄉鎮設鄉鎮公所,置鄉鎮長1人,綜理全鄉鎮事務,副鄉鎮長1人,協助鄉鎮長辦理全鄉鎮一切事項,均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之,任期2年,連選得連任。39年地方自治實施後,鄉鎮長改為公民直接選舉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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