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戰後初期的接收與治理
太平洋戰爭爆發後,中華民國與美、英等同盟國並肩作戰,民國32年(1943)11月27日三國領袖舉行開羅會議,聯合發表「開羅宣言」,宣布戰後臺灣歸還中華民國。宣言中指出:「日本竊取於中國之領土,例如中國東北、臺灣、澎湖群島等應歸還給中華民國」,為日本戰敗後臺灣主權的歸屬提出明確的主張。於是,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指示成立「臺灣調查委員會」,先期展開臺灣現況的調查、規劃與接收的準備工作。
民國34年(1945)7月,中美英三國聯合發表「波茨坦宣言」,重申臺灣、澎湖歸還中華民國,日本必須無條件投降。8月15日日本投降,中華民國對日抗戰獲得勝利,臺灣人民無不歡欣鼓舞期待重歸祖國懷抱。各地陸續成立「歡迎國民政府籌備會」、「三民主義青年團」、「治安服務隊」等組織。民間也自動學習國語、懸掛國旗,歡迎祖國接收人員的到來。
蔣中正特任陳儀為臺灣省行政長官兼臺灣省警備總司令,來臺接收,並賦予行政、立法、司法與軍事權責。由於臺灣本為日本殖民地之特殊性,因此無法像各佔領區之原有政府選派人員接收,反而是需要重新部署調派接收人員,故接收較為複雜、規劃時間較長。國民政府亦先後擬定「收復臺灣計畫要點」、「臺灣省收復計畫大綱」、「臺灣省佔領計畫」,並組織「前進指揮所」先行至臺,穩定臺灣情勢,並與臺灣總督府接洽受降及接收事宜。10月25日於臺北市公會堂舉行中國區臺灣省受降儀式,陳儀代表接收臺灣,此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與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亦正式開始運作,並組織「臺灣省接收委員會」,由警備總部負責軍事接收,行政長官公署負責行政機關之接收,且尚有日人留用與遣返、以及日產接收等相關工作。
此外,民國34年(1945)政權更替至民國38年(1949)中央政府撤退來臺,這段光復初期的治理,包括國籍復原與臺人返臺、警戶役政的建立、行政區域的調整、地方自治等行政措施;各產業的整建、公用事業的建設、財金體系的建立與幣制改革、土地改革、專賣制度的實施與改進等經濟整建;加強公民訓練,增強醫療衛生、強化社會救濟、普及學校教育、文化重建等社會文教發展之面向;而陳儀在任期間,臺灣吏治腐敗、通貨膨脹、社會動盪不安等原因,引發二二八事件。以上各項對臺灣日後的發展影響深遠,光復初期實為臺灣現代史的重要轉折點。
有鑑於此,以此段期間臺灣的接收與治理為主題,利用移轉自國防部史政編譯局、國史館、臺灣省文獻委員會(今國史館臺灣文獻館)、臺灣省諮議會、各縣市政府等機關之國家檔案,從中擇選適切之檔案素材,除可配合高中歷史課程課綱,提供教師授課使用,亦有利於推展檔案與歷史結合的加值應用,增進檔案應用機會,創造文化資產價值。
地方自治
地方自治是民主政體基本要求,光復後,地方自治雖以行政命令行之,但各層級地方政府與議事機關相繼成立,開啟了臺灣地方自治發展的序幕。其實早在民國34年(1945)3月國民政府曾頒布「臺灣接管計畫綱要」,其中「內政」第四項即強調「接管後應積極推行地方自治」。光復後,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在推動接收工作的同時,即將地方自治列為民國35年(1946)的施政重點,並先於34年12月24日公布「臺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」,做為全省各級民意機關設置的依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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鄉鎮公所
依據民國35年(1946)1月19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「臺灣省鄉鎮組織規程」規定,原日據時期各州之街庄,改制成鄉鎮,為法人,承縣政府之指揮監督,辦理鄉鎮之自治事務。鄉鎮內之編制,鄉以下為村,鎮以下為里,村里以2百戶為原則,不得少於1百戶,多於3百戶。鄉鎮設鄉鎮公所,置鄉鎮長1人,綜理全鄉鎮事務,副鄉鎮長1人,協助鄉鎮長辦理全鄉鎮一切事項,均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之,任期2年,連選得連任。39年地方自治實施後,鄉鎮長改為公民直接選舉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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鄉鎮民代表會
依據民國35年(1946)1月19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「臺灣省鄉鎮組織規程」,鄉鎮設鄉鎮民代表會,由該鄉鎮之村里民大會選舉代表組織之。鄉鎮民代表之選舉則係依據「臺灣省各級民意機關成立方案」之規定,於35年12月全省各地首先成立村里民大會,村里民大會係由各該村里全體公民組成,並由村里民大會選舉出鄉鎮民代表,成立鄉鎮民代表會。鄉鎮民代表會之職權包括:一、議決鄉鎮概算,審核鄉鎮決算事項;二、議決鄉鎮自治規約;三、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相互之公約;四、議決鄉鎮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處分事項;五、議決關於鄉鎮不動產之管理及處分事項;六、議決關於設置管理及處分鄉鎮基本財產及公積金積穀等事項;七、議決除歲入歲出所定者外,另為義務負擔及權利放棄事項;八、議決關於鄉鎮舉債之決定或變更及利率與償還方法;九、選舉或罷免鄉鎮長、副鄉鎮長;十、選舉或罷免本鄉鎮之縣參議員;十一、聽取鄉鎮公所工作報告,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事項;十二、其他有關鄉鎮重要興革事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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區公所
依據「臺灣省省轄市組織暫行規程」、「臺灣省省轄市區公所組織規程」、以及「臺灣省省轄市區民代表會組織規程」等規定,民國35年(1946)起,各省轄市核定公告該市各區里名稱。區為法人,設區公所,置區長1人,副區長1-2人,由區民代表會選舉之,受市政府之監督指揮,辦理該區地方自治事項,及執行政府委辦事項。民國39年(1950)實施地方自治後,區長改由全區公民選舉之;至民國49年(1960),區長改為委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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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轄市區民代表會
省轄市所屬各區設區民代表會,區民代表由里民大會選舉之,任期二年,連選得連任。區民代表會為全區人民代表機關,為議決機關。其職權包括:一、審議區自治規約,及區與區相互間之公約;二、議決區概算,審核區決算事項;三、議決區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與處分事項;四、議決區長交議,及本區公民10人以上建議事項;五、選舉或罷免區長副區長,暨本區之市參議員;六、聽取區公所工作報告,及向區公所提出詢問事項;七、其他有關本區重要興革事項。民國39年(1950)4月24日公布「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」,省轄市長改為民選,區由法人改為市政府附屬機關,廢除區民代表及區長改由公民選舉產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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縣市參議會
民國35年(1946)3月間,全臺灣8縣9市先後舉行參議員選舉。縣市參議員採間接選舉,縣市參議員之產生分為區域及職業團體兩類,區域產生之縣市參議員,由各鄉鎮區民代表選出。職業團體產生之縣市參議員,由漁會及教育會選出者,由會員直接選舉;由農會、工會、商會、自由職業團體選出者,採複選制,如一縣市只有一鄉鎮區農會、工會者,則由會員直接選舉。縣市參議員任期為2年,無給職,得連選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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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省參議會
民國35年(1946)4月15日,各縣(市)參議會分別成立,即依國民政府公布之「省參議員選舉條例」及「省參議會組織條例」之規定,透過間接選舉方式,由全臺各縣市參議會選出省參議員30名,並採遴選遞補制度,5月1日在臺北市南海路正式成立省參議會。省參議會的職權包括:一、建議省政興革事項;二、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規章事項;三、審議省經費支出之分配事項;四、議決省政府交議事項;五、聽取省政府施政報告及省政府提出詢問事項;六、接收人民請願事項;七、其他法律賦與之職權。民國39年(1950)隨著地方自治的實施,省、縣(市)參議會結束階段性任務,並由省、縣(市)議會接棒,成為真正代表民意的議決機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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省縣自治通則
臺灣光復初期之法規多以行政命令為之,地方自治亦不例外。而臺灣省參議會以民意機關之立場,對於實現地方自治之運動,尤為熱烈。臺灣省地方自治事業初步已告完成,因此民國35年(1946) 省參議會第二次大會即提出縣市長早行民選一案。民國36年(1947)行憲後,在第三次大會宣言中強調儘速樹立民主政治,實行縣市長民選。此際,立法院正在草擬「省縣自治通則」,做為地方自治之法源依據,省參議會亦電請立法院早日通過,各縣市參議會亦贊同響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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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方自治3年計畫
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命各縣市政府於民國35年(1946)8月15日以前,擬具3年完成「完全自治之縣市」的計畫,惟各縣市政府編送之計畫多有空泛不切實際之處,因此12月9日另檢附「臺灣省地方自治三年計畫完成事項草案」暨進度表及填表須知,要求儘速在12月底前送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核定。該草案要求完成地方自治的事項包括健全機構(各級自治機構與民意機關)、辦理戶政、推行地政、開墾荒地、實行造產、整理財政、組訓民眾、發展交通、發展教育、推行合作、辦理警衛、推進衛生、辦理救濟福利事業、勵行新生活。
